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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实施中问题解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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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吉林省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修改<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的决定》已由吉林省第十二届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六次会议于 2016 年3月30日通过,自公布之日(3月30日)起正式施行。现将实施中有关问题解释如下:


  一、关于生育政策的相关问题


  (一)关于生育和再生育政策


  1.关于生育两个子女和再生育的含义。修改后的《吉林省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 (以下简称本《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一款规定:“公民应当依法生育,提倡一对夫妻生育两个子女。”本款所称“生育两个子女”是指无论城乡、地域、民族一对夫妻均可以生育两个子女。第二款规定:“夫妻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再生育一个子女。”本款所称 “再生育”是指夫妻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


  2.关于一个子女残疾再生育的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已生育两个子女,其中一个子女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中的“一个子女残疾”,是指根据原国家计生委《病残儿医学鉴定管理办法》(国家计划生育委员会令第 7 号),经过省或者市(州)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组织的医学鉴定,认为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的。


  3.关于边境县(市、区)夫妻再生育政策。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四项的“户籍及居住地在边境县(市、区)的夫妻生育两个子女的”中的“边境县(市、区)”是指与外国地域毗连的县(市、区)。


  包括通化市的集安市;白山市的浑江区、临江市、抚松县、长白朝鲜族自治县;延边朝鲜族自治州的珲春市、龙井市、安图县、图们市、和龙市;长白山保护开发区的池北区、池西区、池南区。共计 13 个县(市、区)。只要夫妻一方户籍在这 13 个县(市、区),并在这 13 个县(市、区)居住的,均可以生育第三个子女。夫妻另一方户籍地的县(市、区)须承认其夫妻再生育的权利,并提供有关服务。


  4.关于特殊情况再生育问题。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五项“因特殊情况要求再生育的”中的“特殊情况”主要包括以下情形:


  (1)夫妻一方患不孕症,收养(包括违法收养)两个以上子女后怀孕和拟利用医学辅助技术手段再生育一个子女的;


  (2)夫妻生育两个以上子女,均为残疾,不能成长为正常劳动力,医学上认为可以再生育的;


  (3)夫妻生育了两个以上子女,需要用再生育子女的脐带血为其同胞哥哥或姐姐治疗血液疾病的;


  (4)其他不可预知的个别情形。


  (二)关于子女数量计算问题。


  1.应计入生育数量的子女:


  (1)本人结婚生育和非婚生育的子女;


  (2)再婚夫妻再婚前一方或者双方生育的子女;


  (3)违法收养的子女。


  2.不计入生育数量的子女:


  (1)再婚夫妻离婚后,另一方再婚前生育的子女;


  (2)被拐卖生育的未在身边的子女;


  (3)合法收养的子女;


  (4)本省居民与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结婚,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一方结婚前已有的子女以及内地居民与外国人或者港澳台居民结婚后生育的不在内地定居的子女。


  (三)关于生育政策的衔接问题。


  1.2016 年 1 月 1 日以后生育第一、第二个子女的夫妻,均为合法生育;


  2.2016 年 1 月 1 日至 2016 年 3 月 29 日,生育三个及以上子女的,按原《条例》再生育规定执行。


  3.2016 年 3 月 30 日以后生育多孩的,按本《条例》再生育规定执行。


  二、关于奖励政策相关问题


  (一)关于奖励政策的衔接问题。


  1.2015 年 12 月 31 日以前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仍执行生育时有效的法律、法规和有关奖励政策;2016 年 1 月 1 日以后只生育一个子女的,不再享受有关奖励政策,不予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


  2.夫妻享受独生子女父母奖励优惠待遇后生育两个及以上子女的,由发证单位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各项奖励优惠待遇。


  3.2016 年 3 月 30 日,夫妻按原《条例》未休完产假和护理假的,按本《条例》规定的产假、护理假天数顺延,已休完的不再补休。


  (二)关于婚假、产假和护理假规定的执行问题。


  1.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的、生育的,不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婚假、产假和护理假待遇。


  2.再婚夫妻与初婚夫妻同样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婚假待遇。


  3.职工结婚时双方不在一地工作的,除享受本《条例》规定的婚假外,所在单位应根据路程远近,另给予路程假。


  4.按照《女职工劳动保护特别规定》(2012 年 4 月 28 日国务院令第 619 号),难产的,增加产假 15 天,生育多胞胎的,每多生育 1 个婴儿,增加产假 15 天。


  5.婚假、护理假不含公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产假含公休日和国家法定假日,但不含其工作所在行业或者系统内部规定的假期。


  三、关于生育属性的认定问题


  不符合本《条例》规定的生育和再生育子女行为为违法生育。根据本《条例》规定,违法生育分为以下情形:一是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育三个及以上的为非婚生育;二是不符合本《条例》再生育条件,超数量生育的为超生;三是男女一方或者双方在各自的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与他人同居生育的为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生育。


    (一)关于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同居生育行为属性的认定问题。


  1.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育第一、第二个子女的,不作为违法生育统计,不征收社会抚养费,但不享受婚假、产假、护理假待遇。


  2.未依法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育第三个子女的,即使符合本《条例》规定的再生育情形,仍为违法生育,征收社会抚养费,按违法生育统计。   


  (二)关于超生的认定问题。


  1.不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再生育子女的为超生行为,征收社会抚养费。


  2.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再生育子女未领取再生育服务证的,为合法生育。予以补办再生育服务证,享受有关休假等待遇。


  3.一方户籍在外省(区、市)的夫妻,不符合本《条例》再生育规定,但符合外省(区、市)再生育规定,且在外省(区、市)领取了再生育服务证的,为合法生育。


  4.符合生育或者再生育政策生育双胞胎或者多胞胎,子女超过本《条例》规定数量的,为合法生育。


  (三)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生育的认定问题。


  1.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生育包括: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生育;有配偶与他人办理结婚登记手续重婚生育;有配偶与多人同居或者重婚生育。


  2.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生育子女的数量,按“有配偶者”和“他人”生育的子女与双方原有的子女合并计算。


  3.有配偶与他人同居生育,无论生育几个子女(包括生育第一、第二个子女),均为违法生育。


  4.无配偶者,与有配偶者生育,无配偶者无论生育几个子女,也为违法生育。


  (四)关于生育属性认定的政策衔接问题。


  1.从 2015 年 10 月 29 日党的十八届五中全会通过《中共中央关于制定国民经济和社会发展第十三个五年规定的建议》之日起,至 2015 年 12 月 31 日修改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人口与计划生育法》施行前止,不符合原《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子女的,为违法生育,但不再立案征收社会抚养费;已经立案征收社会抚养费的,撤销立案。


  2.2015 年 10 月 28 日前,不符合原《条例》规定,但符合本《条例》规定生育两个及多个子女,已经立案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继续征收;未立案作出征收社会抚养费决定的,不再立案征收。


  3.不符合原《条例》规定,怀孕第二及多胎,生育在本《条例》生效后,并符合本《条例》生育、再生育规定的,为合法生育。


  四、关于计划生育证件办理问题


  (一)关于生育服务证办理问题。


  1.夫妻有生育第一或者第二个子女意愿的,可持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到一方户籍所在地或者现居住地(居住 1 个月以上)的村(居)民委员会申报,村(居)民委员会送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登记,由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发给一孩或者二孩生育服务证。


  2.已经生育第一或者第二个子女,未办理生育服务证的,出具夫妻双方身份证、结婚证和子女出生医学证明,予以登记,补办生育服务证。


  3.未办理结婚登记手续以夫妻名义同居生育第一或者第二个子女的,申请人出具身份证、单位或村(居)婚育情况证明,予以登记,发放生育服务证。


  4.有意愿再生育的夫妻,需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结婚证、单位或者村(居)出具的婚育证明,经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签署意见,报县(市、区)卫生和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审核。符合再生育条件的,予以办理再生育服务证。


  (二)关于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问题。


  1.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夫妻,应提供夫妻双方身份证、户口簿、夫妻双方所在单位或者户籍所在村(居)民委员会证明,由夫妻一方户籍所在地乡(镇)人民政府或者街道办事处予以审核办理。


  2.未生育过子女的单身公民,收养一个子女,申请办理《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应提供民政部门出具的收养证明文件或者单位或者村(居)收养一个子女证明。


  3.《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丢失或者子女十八周岁前未办理的,可以补办。


  (三)关于计划生育证件办理的有关要求。


  1.申请人无法亲自办理计划生育证件的,可委托他人代办,村(居)或者乡(镇、街道)计划生育工作人员也可主动上门服务,全程代办。


  2.除本《条例》和本解释明确的申请人应提供的证明文件外,不得要求申请人再提供其他证明文件。通过全员人口数据库能够获取信息的,不再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文件。


  3.对婚育情况难以核实的,由夫妻双方对其申办理由的真实性作出承诺后,予以办理计划生育证件。


  4.对不符合办理计划生育证件条件的,应说明原因,予以书面答复。


  5.计划生育证件一律免费办理,严禁搭车收费和增设其他附加条件。


  6.卫生计生工作人员对办理计划生育证件公民的隐私,应予保密。


  7.提倡生育服务证、孕产妇保健手册、0-6 岁儿童保健手册、儿童预防接种证等证件合一办理。


  8.办理计划生育证件所需条件、程序、时限和需要提交的证明文件等信息,应在各级卫生计生网站和服务管理机构醒目位置公开。


  9.在县、乡级政务大厅设立计划生育窗口,实行首接负责、一站式服务制度。夫妻在政务大厅办理结婚登记后,有意愿生育的,卫生计生工作人员即予办理一、二孩生育登记,发放一、二孩生育服务证或者再生育服务证。


  10.对符合办理计划生育证件条件且材料齐全的,即时办理;对材料不齐全、人口数据库没有申请人个案信息的,一次性书面告知需补齐的材料。婚育信息可在本省核实的,办理时限不超过 10 个工作日;需要跨省(区、市)核实的,办理时限不超过 20 个工作日。


  11.夫妻以虚假承诺获得再生育资格,一经查实,由发证机构予以取消,已经生育的,虚假承诺者应承担全部责任,依法予以处理,并将其失信记录纳入社会征信系统。以虚假承诺获取《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的,收回《独生子女父母光荣证》,停止享受奖励优惠待遇,并将其失信记录纳入社会征信系统。


  12.因申请人虚假承诺造成的后果由申请人承担,不追究办证人员有关责任。


  13.领取二孩和再生育服务证怀孕后,无医疗机构证明终止妊娠或者生育后自报婴儿死亡,又无确凿证据证明死亡原因的,生育服务证作废,不再发给生育服务证。


  14.夫妻一方户籍在我省,另一方户籍在外省(区、市),符合其户籍所在省(区、市)人口与计划生育条例规定,并已经领取了再生育服务证的,均予以承认,不考虑是否符合本《条例》规定,应为该夫妻提供有关服务。


  (四)关于网上办证问题。


  1.实行网上办理计划生育证件。申请人可在村(居)或者乡(镇、街道)或者县级卫生计生机构均可申办计划生育证件。依托全员人口信息平台,网上传输证明文件,县、乡、村级计划生育工作人员网上同时审核,逐级加盖电子印章,首接部门输出计划生育证件。


  2.夫妻离开户籍所在地,办理计划生育证件有困难的,可拍照有关证明文件,通过互联网发送到户籍所在地计划生育主管机构,经审核同意后,自行打印计划生育证件。本省承认黑白证件。需要更换正式证件的,可通过邮寄等形式由办证机构更换。


  3.乡、村级计生工作人员可对符合再生育条件夫妻进行预审上报,县(市、区)计划生育行政部门可根据乡、村上报名单及证明文件直接办理再生育服务证,乡、村级可在再生育审批表补盖电子印章。



发布人: 发布时间:2016年5月13日 审核: 发布单位:汪清公众信息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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